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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9910 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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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相关业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机构、法制机构结合职能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机制。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列  入

 

  第四条  当事人存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受到《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综合考量其违法行为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从重处罚原则”,是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从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自收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拒不履行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裁决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程序期间,已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规定义务的,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终止列入程序。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市市场监管委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判定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八条  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第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拟决定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由同级信用监督管理、相关业务主管、行政执法机构进行会商,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

 

  第十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信用修复申请。

 

  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告知当事人,依据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选择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地址或住所信息送达相关信用修复文书。

 

  当事人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纸质文书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撤销信用修复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移出名单。

 

  第十五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管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依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关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委信用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信息化机构建设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信息化机构、相关业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有关要求,开发和改造相关业务管理、执法办案、信用信息公示等系统,强化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修复、撤销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系统将惩戒信息记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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